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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转发《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14-02-25 17:22 计财处 点击:[]

全校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有关规定,改进会风,精简会议,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会议费管理,现将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计财处

 2014年2月25日

附件

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根据《财政部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28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机关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省委各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各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范会议费管理。

第四条 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包括省党代会、省人代会、省政协全委会。

二类会议包括省委全委会议、省人大常委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协常委会、省纪委全体会议,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代表大会。

三类会议包括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批准召开的部门工作会议和省高院、省检察院召开的会议。

四类会议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等。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天数

一类会议会期按有关规定或批准文件,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二、三、四类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1天,有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从其规定;传达、布置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半天。

一、二、三类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天,四类会议不得超过半天。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参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或批准文件,根据会议性质和内容确定,严格限定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

二类会议参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或批准文件,严格控制会议代表,省委、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与会人数不超过250人,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5%以内。

三类会议一般开到市,与会人员不得超过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0%以内。需开到县(市)的会议,须经省委、省政府批准,与会人员控制在150人以内,其中:工作人员不得超过代表人数的10%。三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视会议内容而定,一般不得超过30人。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合理选择会议地点。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要优先选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召开会议。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模,会议时间不得超过九十分钟。

不能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的会议应实行定点管理。各单位会议应到定点饭店(酒店)召开。按照会议分类和开支标准,省财政厅在太原市通过公开招标的办法确定会议定点管理的饭店(酒店),并签订协议,定点饭店(酒店)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标准并提供协议规定的相关服务。未纳入定点饭店管理,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

二、三、四类会议应当在四星级以下(含四星)定点饭店召开。

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且无太原市以外代表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安排食宿。

参会人员以在并单位为主的不得到并外召开,各单位不得到国家、省委、省政府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等地方召开会议。

第八条 会议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市县转嫁或摊派会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参加要求与会人员自理食宿费用的各种会议。

第九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与会议有关的费用。

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单位召开的各类表彰会,以精神鼓励为主,不得发放奖金或奖品。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发放奖金或奖品的,其奖励数额和标准,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会议类别

房租费

伙食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一类会议

280

130

90

500

二类会议

200

130

70

400

三、四类会议

180

120

60

360

在定点饭店召开会议的,房租费、伙食费按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执行。

会议召开地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工作人员除必须住会的以外,不安排住宿。

第十一条 会议费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类会议按相关规定,经批准后,会议接待、总务、经费预算及费用结算工作由会议承办单位负责。会议费在部门预算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类会议除按法定程序、章程规定召开的以外,其余会议应按程序报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批准。会议费列入部门预算的由承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在专项经费中列支;未列入部门预算的,应将批复文件(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及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等)送省财政厅核定经费。单位应从严从紧执行,不得突破会议预算指标。

三、四类会议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会议费从部门公用经费中列支。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会议费预算指标,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超标准、超范围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第十四条 会议费实行公示及年度报告制度

各单位应将召开的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按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和具备条件的应向社会公开。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会议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汇总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完善相关制度。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单位要加强会议费管理,分别承担以下职责: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和修订省级会议费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单位报送的会议经费进行核定;对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

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配合省财政厅制定和修订省级会议费管理办法;配合做好一、二类会议的总务工作;配合省财政厅对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会议费管理的实施细则;负责单位年度会议编制和审批管理;负责安排会议预算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会议费,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内部会议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按规定报送会议年度报告,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的内控管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会议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会议费报销和支付、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召开;是否向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地方转嫁、摊派会议费;会议费管理和使用等其他情况。

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应安排自助餐并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期间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安排茶歇、水果;各类会议一律不制作、不发放纪念品和文件包。笔记本、笔等会议文具不统一发放,实行按需领取。

各单位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安排文艺演出;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计划外召开会议未经批准的;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上述所列行为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规定报批后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饭店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会议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省直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